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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6********,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挂靠企业。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投资发展有限公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期间,为抵扣公司税款,在被告人某某某的介绍下,让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14173.58元,税款数额423426.99元,让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5767.6元;税款数额237675.59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税款数额共计661102.58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后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积极补缴了税款。被告人孙某某、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姚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实际交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海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涉案赃款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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