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镇**村**号。1988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9年7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樊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樊某某从河北邢台购买镀锌设备、电镀液等设备材料,樊某某租用孙某甲的苹果园,然后将镀锌设备安装在该苹果园内,2019年7月26日经安装调试后,樊某某雇佣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乙(另案处理)一块进行镀锌作业,同年7月28日被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冠县分局查处。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孙某甲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排至南侧车间东北角的渗坑内,经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对渗坑内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废液Cr(mg/L)6.65、Cd(mg/L)<0.005,经冠县环保局认定,该渗坑内的水体含“Cr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樊某某通过渗坑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之阁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