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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段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镇**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黄岩区高桥街道杏林村菜市场一烧烤摊旁因买香烟与周某甲、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及李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塑料凳、啤酒瓶等工具对周某甲、沈某某实施殴打,致周某甲头部及右手受伤,沈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在黄岩区高桥街道杏林村菜市场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周某甲、沈某某赔偿人民币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乙、周某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甲、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到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均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龙

检察官助理:杜佳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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