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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78********,汉族,文盲,群众,渔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号,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丹东市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河北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河北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渔民,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1月30日被河北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北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上午,唐山**渔民被害人王某某在**码头外海域作业时,其所驾驶船舶割断正在下海摸海螺的江某某的氧气管,与江某某一块来摸海螺的的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等渔民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被害人王某某一方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注销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娜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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