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多个微信群并制定严格的赌博规则,组织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龚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等人在微信群内,以发、抢红包“扫雷”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沈嘉明在该赌博群中担任管理员,主要负责管理微信群内秩序、收发红包等事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0.1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龚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在网络上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黄姜娈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64584****);被告人沈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26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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