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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温某某等4人诈骗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202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小区**号楼**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温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25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鞍山市**医院医师。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甲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2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区*****大道*段*号**栋*单元*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02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预谋通过诈骗手段办理病退,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温某某为陈某某制作虚假病历,陈某某使用该虚假病历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审核,成功办理病退。致使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陈某某非法获得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社保基金人民币3369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温某某使用同一方式使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审核,成功办理病退。 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田某某非法获得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社保基金人民币26386元。

另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温某某使用同一方式为郑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办理虚假病历,意图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审核,办理病退,因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时未通过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宋某乙陈述;

3.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宋某甲言;

4.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骗取钱款,孙某某、温某某犯罪数额巨大,陈某某、田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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