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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502户。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1月在未取得钢结构建设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闫某某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镇**庄**村厂内的钢结构建筑工程。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雇佣被告人潘某某操作自己的起重机械(系特种设备)吊装钢梁,并雇佣被害人毕某某等工人对钢梁进行安装固定等,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负责往吊车挂钩上挂装钢梁。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操作起重机械将钢梁起吊至10米左右的高处后,钢梁脱落并最终撞在骑坐在距地8米高处的被害人毕某某身上,致其坠地受伤。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毕某某送往即墨区中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毕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在即墨区中医院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杨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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