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8********,汉族,初小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老板,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6********,汉族,高中文化,**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建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4********,汉族,高中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店老板,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京**贸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行政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建军、董某某、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王建军、董某某、李某某、朱某甲、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1日,本院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1.2016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在车主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袁某甲的苏AG****奔驰车,故意制造单方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9100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王建军、朱某甲在车主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朱某甲的苏AW****桑塔纳车与王建军自己的苏AH****宝马车,故意制造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并由王建军、朱某甲签订虚假事故协商书,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000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在车主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袁某甲的苏AG****奔驰车与袁某乙的苏AW****别克车进行,故意制造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并由李某某、贾某某还签事故认定书,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4000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在车主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朱某乙的苏A8****奔驰车与董某某自己的苏AK****江淮车,故意制造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并由该二人签订虚假事故协商书,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3620元。
二、保险诈骗
1.2016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朱某乙驾驶自己的苏AW****桑塔纳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苏AC****别克车,故意制造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520元。
2.2016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车主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苏AK****雪佛兰车与刘某某的苏AR****丰田车,故意制造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并与车主刘某某至理赔中心理赔,骗取保险金12100元。
3.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使用朱某甲的苏K6****奇瑞车与耿某某的苏AF****奔驰车,故意制造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1780元。
4.2017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使用朱某甲的苏K6****奇瑞车与袁某甲的苏AG****奔驰车,故意制造碰擦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并由朱某甲、李某某签订虚假事故协商书,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列六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退赃证明、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凭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唐某某、曹某某、朱某乙、刘某某、袁某甲、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王建军、朱某甲、李某某、贾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建军、朱某甲、李某某、贾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建军、朱某甲、李某某、贾某某、董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建军、朱某甲、李某某、贾某某、董某某各自之间共同故意实施诈骗及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建军、朱某甲、李某某、贾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其他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各自的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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