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J****8号金龙牌营运客车从前郭县查干湖渔场出发,途径前郭县长山镇前往前郭县城,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某某系该营运客车车主,并负责收取乘车人员购票款。当该营运客车行驶至前郭县长山镇附近时,被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辛某甲、窦某甲、辛某乙、窦某乙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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