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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因道路通行一事在龙海市**镇**村**号**店附近的仓库外,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及右手掌致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 蔡莉娜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395965****)、王某某(联系电话1835961****)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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