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花园**栋**单元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花园**栋**单元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谋,由被告人王某某虚假表示愿意与被害人陈某某去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雅涛宾馆开房,后被告人孙某某以捉奸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财物。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雅涛宾馆采取殴打、语言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5000元,陈某某现场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三人约定日后再支付剩余150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又安排王某某约被害人陈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洋人街见面,继续采取殴打、语言恐吓等手段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涪陵区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48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中慧西街商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海陵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 谭超念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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