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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项目部册亨县维修站站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村**号,捕前住册亨县**楼镇防疫站对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项目部册亨县维修站组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州册亨县,捕前**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项目部册亨县维修站组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捕前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贵州周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项目部册亨县维修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州册亨县**镇**村**组,捕前住册亨县**楼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9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管某、岑某某,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孙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说册亨县高洛新区羊场基站点内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叫王某联系孙某某一起去把蓄电池拉去卖,后王某叫上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王某的一辆贵EZ****号牌皮卡车到该基站点将48个蓄电池盗走,拉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附近废品收购站卖给杨德才,得币7000元,后三人共同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3767元。

2.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孙某某二人到册亨县**镇开展基站维护工作时,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叫王某和孙某某到附近的基站查看是否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王某、孙某某二人到冗渡镇板年村断山铁搭公司基站查看发现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电话告诉潘某某,潘某某叫王某、孙某某将蓄电池拉去卖。2020年4月30日中午,王某、孙某某驾驶王某的一辆贵EZ****号牌皮卡车到册亨县城找搬运工人到该基站将48个蓄电池盗走,拉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附近废品收购站卖给杨德才,得币7000余元,后三人共同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3767元。

3.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驾驶韦某某的一辆贵EH****号牌皮卡车到册亨县**乡上坝基站点查看,发现该站点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便将10个蓄电池盗走,拉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附近废品收购站卖给杨德才;次日韦某某一人又驾车到该基站点将38个蓄电池盗走,拉到东风桥附近废品收购站卖给杨德才,两次共得币5800元,后二人共同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3767元。

4.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驾驶韦某某的一辆贵EH****号牌皮卡车到册亨县**镇洛达基站点查看,发现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二人将24个蓄电池盗走,拉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附近废品收购站卖给杨德才,得币3520元,后二人共同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1882元。

5.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叫被告人韦某某到册亨达秧乡坝布村坝布基站查看是否更换下来的蓄电池,韦某某去看发现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后电话告诉潘某某,潘某某叫韦某某、王某到该基站将蓄电池拉去卖,韦某某当日未找到搬运工人而未盗走该基站的蓄电池。后韦某某一人驾驶自己一辆贵EH****号牌皮卡车到册亨县**镇**村伟俄基站点查看,发现该基站点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便将24个蓄电池盗走,拉到册亨县镇楼镇东风桥附近废品收购站卖给杨德才,得币3380元;5月17日韦某某意识到可能违法又以3900元的价格从废品回收站把24个蓄电池买回,拉到双江镇纳院村新区马路边藏匿。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039元。

6.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叫被告人韦某某到册亨县**乡**村坝布基站查看是否更换下来的蓄电池,韦某某到该基站查看发现有更换下来的蓄电池,后电话告诉潘某某,潘某某叫韦某某、王某到该基站将蓄电池拉去卖,韦某某当日未找到搬运工人;5月12日韦某某、王某分别驾驶自己贵EH****号牌皮卡车、贵EZ****号牌皮卡车到该基站点将48个蓄电池盗走,拉到册亨县东风桥另一处废品回收站卖给庞金武,得币5880元,后三人共同分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5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卡车两部、手机四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瓦钰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王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王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王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王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王某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册亨县**楼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878****,1532919****;

2.案卷材料8册,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涉案财物,附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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