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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村**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8********,满族,大学本科,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赖某某、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周锦记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在于都县境内开立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法人代表,被告人赖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自2016年6月起,王某某、赖某某利用高额利息对外宣传吸引不特定对象,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艾某某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策划、宣传公司的存款理财业务,并积极发展客户,吸收公众存款,个人非法获利约14万元。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入职江西周锦记珠宝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同年12月,孙某某升任办公室主任,从赖某某手上全面接管公司吸收存款业务,赖某某则负责监管该项业务,直至2017年12月王某某、赖某某因犯窝藏罪被抓。之后,王某某交代孙某某要继续开展向社会吸收存款这项工作,因此孙某和艾某某继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直至2018年7月。

经赣州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吸收公众存款607人,金额为38068862.6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吸收金额为3647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赖某某、艾某某以高额利息诱使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赖某某、艾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物证:记账凭证等。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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