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共青城市金足阁足浴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住共青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5********,汉族,文盲,共青城市金足阁足浴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住共青城市**栋**室,,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共青城市维多利亚幼儿园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住共青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合伙经营共青城市经营金足阁过程中,通过徐某甲、徐某乙介绍卖淫女卢某某、周某某等人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二十余次,三人共获利1450元。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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