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9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院**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 2019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10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2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4 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729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6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81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0年3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5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4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10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等人在昆山市**区**公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下班后于公司厂门口打架,后孙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帮其叫人过来参与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又纠集韩某某、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顾某某等多名男子到**公司厂门口参与打架。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等人从公司内带至厂门口,在此处与被告人杨某某接头,后王某某、杨某某向孙某某纠集过来的多名男子指认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等人,指认完后王某某将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等人带至厂门口对面公交站台处边上,在此处孙某某通过刘某某纠集过来的韩某某、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顾某某等多名男子与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等人发生斗殴。
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张某乙、戴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10人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康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康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康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院**号;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社。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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