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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某等4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号**排**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曲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今,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曲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其他经营者合法客运运营,并多次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该团伙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曲某甲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0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经营辉南县抚民镇至梅河口市班车客运和靖宇县至梅河口市班车客运,为达到多揽乘客扩大收益的目的强行制定“规矩”:规定在孙某甲家客车未从抚民镇和朝阳镇转盘两个发车点发车前,出租车司机不能揽客发车;在孙某甲家客车途经朝阳镇客运站点时,前一班客车要在孙某甲家客车进站之前提前发车出站,后一班客车要被孙某甲家客车压点几分钟后才能进站揽客。为立住所谓的“规矩”,孙某甲组织王某甲、王某乙(已死亡)、曲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长期在抚民镇发车点附近帮助其看管出租车司机,组织王某甲、王某乙、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朝阳镇火车站、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客车停靠站点看管其他发往梅河口市的客运班车,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限制、抢占出租汽车和其他客运班车运营时间,迫使出租车乘客或大客车乘客改换孙某甲家客车出行,以达到自己多揽客获利的目的。

2002年4月27日,因与经营靖宇县至梅河口市班车客运的李某乙、李某丙兄弟发生矛盾,在李某乙兄弟的大客车路经抚民镇时,荆某某、将李某乙的大客车拦住,孙某甲持菜刀将李某乙砍伤,荆某某持木棒打砸大客车。

2006年左右因出租车司机肖某某破坏“规矩”载客发车,在抚民镇下集场附近被孙某甲拦车辱骂,并将车门拽坏。

2008年因怀疑出租车司机殷某某在抚民拉乘客破坏“规矩”,孙某甲在辉南镇附近将殷某某拦车堵住,对其殴打并将车门踹瘪。

2012年左右因怀疑出租车司机王某丙不懂“规矩”,王某甲、曲某甲对其拦车警告一次,孙某甲、曲某甲对其拦车警告一次。

2013年因出租车司机孙某乙破坏“规矩”打双闪揽客,在抚民镇发车点被王某甲、曲某甲辱骂、警告。

2013年出租车司机李某丁生病请同学孙某乙代班开车,因孙某乙不懂“规矩”,李某丁被孙某甲辱骂、警告。

2013年因怀疑出租车司机于某某破坏“规矩”载客,在抚民镇双安屯被孙某甲拦车警告。

2016年出租车司机徐某某在抚民镇下集场被孙某甲和王某甲开车拦住辱骂,并将出租车上乘客抢走;2017年在抚民镇市场大厦附近被王某甲打耳光威胁、警告。

2018年3月竭某某父亲病危着急打车从抚民到朝阳镇,因未到孙某甲允许的发车时间,出租车司机不敢出车,后经竭某某给孙某甲打电话取得同意后才出车。

2010年左右因朝阳镇至梅河口市班线客车经营者高某某不满意被孙某甲长期抢占其揽客时间,王某甲、王某乙、荆某某等人开着载有镐把的皮卡车到梅河口市海龙镇堵截高某某,对其进行恐吓、威胁。

2010年夏天因朝阳镇至梅河口市班线客车经营者王某丁没有按照孙某甲的“规矩”提前出站,孙某甲和荆某某上到王某丁的客车上,孙某甲对王某丁进行辱骂并将客车钥匙拔下,告诉客车上的乘客说这车不走了,强行将王某丁客车上的乘客换乘到自己的客车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客运客车台账、客运运营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二)被告人曲某甲、王某甲、孙某甲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2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曲某甲女儿曲某乙骑摩托车与李某戊面包车相撞,曲某乙回家后说了撞车一事,之后曲某甲带着妻子杨某甲和王某甲、孙某甲一起闯到李某戊家,曲某甲踹李某戊的面包车一脚,辱骂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戊,杨某甲先后打了李某戊母亲王某戊、李某戊的二叔李某已的耳光,王某甲在旁边辱骂、“哈唬”李某戊,曲某甲威胁称这事不解决好就卸李某戊一条腿。随后双方送曲某乙住院检查,李某戊预交住院费4000元。9月14日曲某乙出院,诊断为头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总费用1578.80元人民币。之后曲某甲以此事为由向李某戊家索要赔偿,李某戊的父亲李某庚在李某辛、王某已陪同下到王某甲家找到曲某甲、王某甲、孙某甲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曲某甲声称“少5万元不好使”,王某甲称“不给钱这事肯定没完”,在李某庚给对方跪下求情后,孙某甲说:“给3万元吧,少3万元肯定不好使。”之后李某戊向亲友借了3万元交给曲甲,曲某甲将此钱款交给杨某甲做生意使用。2019年6月份,曲某甲将3万元钱退还给李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曲某乙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李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甲、王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3月份,因抚民镇南关村大北岔屯村民张某甲家的牛将曲某甲、邵某某在大北岔屯后山合种的龙胆草地踩踏,被告人曲某甲在未上山查看损失情况下,让邵某某将张某甲家的九头牛牵下山扣住,曲某甲和王某甲在邵某某家以不给赔偿就不放牛相威胁,迫使张某甲同意赔偿3万元人民币,该钱款被曲某甲独自占有。2019年春天,曲某甲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办此案,通过孙某甲找到与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关系好的李贵有帮忙联系,把3万元钱退还给张某甲,并让张某甲给出具不再究曲某甲责任的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气象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曲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5月份,竭某某、关某某夫妇承包了开发商杨某乙在抚民镇开发的丽都名苑小区的房屋销售和物业管理,与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夫妇认识并交好。2017年6、7月份时,王某甲向竭某某提出,想用自己在小区内3号楼5号和9号两个车库换小区内一个大点的耳子房(5A106号房)给自己父母住。竭某某考虑两个车库和5A106号房差价不大就同意了更换并自己承担差价款。王某甲装修5A106号房期间,开发商杨某乙告知竭某某9号车库是王某甲向自己借用,不是王某甲所有。竭某某、关某某因此要求王某甲补差价款或者退回5A106房,自此王某甲与竭某某交恶。此后王某甲多次到小区闹事,对竭某某进行威胁,辱骂和欺负保安,并多次带曲某甲到小区售楼处为其壮声势,以此逼迫竭某某同意更换房产并为自己出换房差价款。2017年11月2日,在朝阳镇竭诚房产办公室,王某甲再次对竭某某进行辱骂、鲁某某以“小区离我家也近,我随时随地都能祸害你”相威胁再次逼迫竭某某,并要求杨某乙配合开具购房合同。竭某某不堪其扰被迫同意更换并同意代替王某甲、鲁某某与杨某乙结算换房的5万元人民币差价款,杨某乙给王某甲、鲁某某开具了购房合同,又按照王某甲、鲁某某的要求给其开具了补差价款5万元收据。王某甲又要求杨某乙承诺,在2018年5月份之前开出购房发票,否则需要再赔给王某甲一个车库。杨某乙因惧怕王某甲再到小区闹事,被迫同意。房屋更换后,王某甲、鲁某某仍然长期占用两个车库至2019年年末。

2018年8月24日13时许,因小区保安曲某丙不让王某甲、王某乙兄弟的母亲戴某某在小区绿化林内拴晾衣绳,王某乙到小区办公室将竭某某和曲某丙辱骂,竭某某报警经辖区派出所处理后,鲁某某又领着戴某某到小区办公室以戴某某被吓到为由将曲某丙辱骂,被竭某某劝走;之后王某甲又到小区办公室质问竭某某,称:“别他妈没事总报案,骂你咋地了,一会还打你呢。”随后打电话叫来王某壬、曲某甲,王某壬和曲某甲到小区办公室将竭某某、曲某丙殴打后三人离开;当晚20时许,王某乙再次到小区办公室辱骂保安曲某丙,竭某某报警后王某乙被辖区派出所民警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房合同、发票、收据、治安处罚卷宗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竭某某、曲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其他违法事实

(一)1996年11月19日,王某甲因殴打张某丙被处治安罚款200元。

(二)1998年4月17日,王某甲因醉酒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将刘某丙殴打,后经抚民派出所调解双方和解。

(三) 2000年6月24日,王某甲因嫖娼被处治安罚款3000元。

(四)2000年8月王某甲酒后无故殴打抚民镇李家店村民张某丁,后赔偿张某丁医药费600元。

(五)2005年1月6日晚,孙某甲在酒后将抚民镇中心卫生院门玻璃撞碎,并踹值班医生王某庚肚子一脚,后赔偿王某庚医药费4000元。

(六)2008年3月19日21时许,王某甲在抚民镇中美休闲广场因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后以找不到孙某丙为由,持刀将中美休闲广场的包房门、电脑显示器、瓷砖等物品损坏,将业主李某壬前胸捅伤,经鉴定王某甲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09元,李某壬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8年4月17日王某甲被辉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

(七)2013年3月,曲某甲因怀疑女儿曲某乙离家与孙某丁有关,伙同孙某甲、王某甲对孙某丁进行辱骂、殴打。

(八)2015年8月,冯某某开出租车将王某甲妻子鲁某某撞倒,王某甲、曲某甲赶到后对冯某某进行辱骂、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薛某某、王某癸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孙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曲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曲某甲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阻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长期限制、抢占出租汽车和其他客运班车运营时间,迫使出租车乘客或大客车乘客改换出行方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王某甲、孙某甲以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被告人曲某甲在王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过程中为其撑场面、壮声势,并帮助其滋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曲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辉南县客运运营秩序和百姓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上述三被告人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曲某甲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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