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1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双峰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小胖”,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街道**村**组,住双峰县**街道**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胡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为其上线人员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服务,孙某某的上线允诺给其二人取款总金额17%的好处费。王某甲以及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向匡某某、王某乙、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搜集银行卡,匡某某等人明知胡某甲等人搜集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各自银行卡。王某甲、胡某甲将匡某某、王某乙、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银行卡提供给孙某某及其上线用于收取违法资金,并安排彭某某、胡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ATM机取现,彭某某等人明知取现行为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取现。经查,2020年6月中上旬至6月24日,王某甲根据孙某某及其上线要求,以给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转账的方式诱导李某某等人继续投资所谓按摩椅平台业务。李某某等人共计被诈骗人民币37万余元,该笔款项被彭某某、胡某丙等人取出后经王某甲、胡某甲交予孙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及匡某某、王某乙、彭某某、胡某丙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双峰县**酒店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湖南省双峰县**小区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湖南省双峰县**街**超市附近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转账截图、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胡某丙、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武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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