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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2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2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2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2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自2018年5月18日起,租赁本市黄浦区***路**号**大厦****室开设酒吧,该酒吧以男性外国客人为目标,通过言语威胁、心理施压等方式强迫客人支付远高于实际消费金额的结账单,并事后分赃。其中,孙某某负责出资并在幕后操纵酒吧经营;王某甲负责现场管理,给客人结账,安排员工工作并支付报酬;王某乙、黄某某、刘某某系酒吧服务员,负责在客人买单时以言语、动作方式施压。

2019年3月5日2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虹口区**门口搭讪被害人詹*▪郝**(J**** H***,芬兰籍)、卡***▪尤*▪阿*(K**i J**  A**,芬兰籍)并将二人带至酒吧交给邓某甲(另案处理)。邓某甲将两名被害人安排在酒吧802号房间并安排杨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提供陪酒服务。嗣后,在被害人结账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及翻译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言语威胁、堵门施压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通过POS刷卡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的高额账单。

2019年3月6月晚,公安人员至上述酒吧抓获各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詹*▪郝**、卡***▪尤*▪阿*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酒吧账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涉案酒吧内被言语威胁、强行索要明显超出实际消费金额的钱款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王某丁、王某丙、邓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占某某、韩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明显超出实际消费金额的钱款的事实。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租赁涉案场所开设酒吧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照片截图,证实各名被告人的获利分赃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各名被告人涉案时用于联络及分赃的作案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证人某某甲、某某乙、邓某乙、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7.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黄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春笑  秦蕾

2019年1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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