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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甲等盗窃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家属院。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住衡水市**市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景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上午,事先商议好到集市扒窃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来到景县刘集乡集市上,孙某某、王某甲二人对在集市上买衣服的刘某某上衣口袋摸拍,发现刘某某上衣口袋未放有财物,随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王某甲在孙某某的掩护下趁骑在电动车上的解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挡风兜里的手机偷走,后孙某某被景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刘集派出所,高某某、王某甲二人驾车逃离集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孙某某对高某某的辨认、孙某某对王某甲的辨认以及证人王某乙对孙某某的辨认;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份、讯问录像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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