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在泗洪县太平镇安东河,多次使用禁用渔具大罾非法捕捞野生鱼,共计100余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封湖禁渔公告,渔具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捕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瑞呈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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