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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石某某等8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9年5月1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前科:因犯聚众斗殴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候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钱某某、张某乙在永登县**镇**歌舞厅内喝酒时,被另外一桌客人雷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张某甲持啤酒瓶、木棒等物品殴打,致钱某某头部受伤,张某乙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2.2016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孙某某在永登县**镇**教学楼内无故殴打学生张某丙、李某某、柳某某,接着无故殴打学生程某某、达某某,下到一楼楼道时,在一楼楼道内殴打了一中学生吴某某,致程某某、柳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3.2017年3月12日3时许,石某某、候某某、罗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在永登县**镇**街**烤肉店吃饭时遇见前来吃饭的马某某、屈某某、王某丙、康某某、龙某甲,后石某某等人借马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太大持械随意对马某某、屈某某、王某丙实施殴打,致马某某、屈某某、王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故意将烤肉店内的相关物品损坏。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屈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4.2017年5月18日0时许,孙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永登县**镇**路**慢摇吧内喝酒跳舞时,因看不惯在跳舞的白某某,孙某某伙同董某某、高某某将白某某殴打,并持啤酒瓶、板凳等工具将白某某的朋友靳某某、支某某、韩某某殴打,致使靳某某、白某某、支某某、韩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5.2017年7月12日,龙某乙(另案处理)、龙某丙因琐事与鲁某某、桂某某、赵某甲等人在永登县**镇**路发生矛盾争执,龙某乙伙同龙某丙将鲁某某、桂某某殴打。后双方约定在永登县**镇**路相互斗殴,为此龙某乙、龙某丙遂纠集董某某、高某某、龙某丁、熊某某、刘某某、张某丁、裴某某(以上七人已起诉)、孙某某到永登县**镇**路一家五金店,购买洋镐把为斗殴工具;同时另一方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桂某某纠集王某丙(以上五人已起诉)准备好砍刀为斗殴工具。后双方乘车至永登县**镇**路,双方相遇后,龙某丙持钢管、龙某乙等人持洋镐把为一方,与持砍刀的鲁某某一方发生相互斗殴,斗殴致龙某丙、鲁某某、王某丙受伤,其中龙某丙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斗殴之前,被告人赵某甲准备自制假土枪一把,在斗殴过程中,王某丙持此自制假土枪对龙某丙等人进行了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随意、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轻微伤的损害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候某某、张某甲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上述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泽凡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被害人马某某、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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