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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祁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6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5月1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号。2014年11月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灵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祁某某等人在灵寿县**乡**村村北非法开采河砂,将开采的河砂销售至灵寿县**建材有限公司,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河砂共计7888.5吨,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河砂价格为347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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