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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程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南街**胡同,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起,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在其住处放置麻将机并聚集多人赌博,于2020年6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并抽取渔利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2、证人金某某、侯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另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设置赌博机并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孙某某现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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