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镇*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4********,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7********,汉族,大学本科,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社区*路*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82********,苗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南宁市*区*镇*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罗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某联系朋友覃某某(另案处理)称自己拥有一个养牛场,提议可以通过边境小道走私越南水牛进入中国,放在其养牛场,然后再办检疫证、运输证,将走私牛运到外地卖,从中赚取辛苦费和手续费。2019年11月,覃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阮某某,11月5日,阮某某和孙某某到越南购买21头水牛后,将21头水牛运到中越边境1200界碑附近村子。11月7日,罗某某和本屯的罗某甲、罗某乙把21头水牛赶到罗某某的养牛场,罗某某将21头水牛打上检疫合格耳标,由覃某某负责办理运输证。11月8日,陈某某雇请司机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2****的栅式货车到罗某某的养牛场运输21头水牛前往广东,途经宁明县寨安边境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21头水牛净重8.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四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罗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幅度内判处罗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刑罚,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20年3月17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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