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7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4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2015年12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至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胡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宜阳县城关镇西街三道岔盗挖铝矿石,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在现场组织开采,被告人于某某则负责放哨。三被告人先后非法开采铝矿石3597余吨,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联系销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640余吨,获利16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2957余吨,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缴非法所得8.5万元。经鉴定,三被告人盗挖的铝矿石价值共计6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刘某某、马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非法采矿组织者,被告人胡某某系非法采矿直接实施者,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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