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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胡某甲等4人运输、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19〕6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西安市长安区**村(即乳驾庄)幸福宾馆203房间,无业。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街**号,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街**号。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街**号。1988年1月8日犯诈骗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一起商议贩卖毒品挣钱。被告人胡某甲联系一四川女子(另案处理)谈妥12万元购买350克海洛因,由三人各出资二万元。2019年2月19日张某某驾车和胡某甲、胡某乙一起到西部大道农业银行,张某某在车上等候,胡某甲念帐号,胡某乙操作将钱存入四川女子提供的三个账户里,共计59400元。

同期,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联系到境外毒贩,谈妥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一次可以获利1.5万元。孙某某从山东省枣庄市乘坐高铁到达昆明市,后被带至缅甸一村子,孙某某吞食毒品59粒,于2019年2月18日乘坐云南景迈--重庆的航班到达重庆,后又乘坐重庆西--西安南的高铁于2019年2月19日早晨到达西安南,从西安南来到本市长安区郭杜乳庄村的幸福宾馆登记入住,在该宾馆203房间内排出毒品57粒,当晚孙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与胡某甲见面,在交易毒品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胡某甲怀中查获海洛因一包。被告人孙某某被带至办案区后又从体内排出2粒柱状海洛因,本案查获海洛因共计356.9164克,净重288.2707克,海洛因含量为46.1%--47.8%。

同日和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

6、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四册。

3.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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