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舒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0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街**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靖安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在奉贤区南桥镇**路**号**饭店内,酒后随意殴打店内员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且无故摔砸餐具、脚踹玻璃大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店内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68元。被告人舒某某于第二天至南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6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被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殴打的事实。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饭店内发生殴打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告人舒某某、孙某某殴打被害人及踹碎玻璃大门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物品价值768元。

6.收条、谅解书、证明及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家属赔偿6万元,**饭店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7.被告人舒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三人轻微伤及直接经济损失768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军妹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孙某某,1893039****;舒某某,134020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