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曹某甲先后雇佣曹某乙为经理、何某某为主管、李某某为财务(均已起诉,另案处理),以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义招聘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等人担任话务员,被告人乔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冒用中国**及其代理商名义,隐瞒中国**“***”套餐中已有的每月话费返还的优惠活动,虚构办理该套餐需要预存话费后再24期返还并赠送手机或固话1部的事实,共计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千余万元。其中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上海市青浦区**镇**中路****号***-*号**店2,899元。
经审计,各被告人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涉案金额为327,879元。
2.被告人乔某某涉案金额为309,639元。
3.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为293,934元。
4.被告人范某某涉案金额为25,309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进行搜查、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手机的实际价值情况。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电子数据提取、固定及各被告人涉案金额情况。
4.案发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害单位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凌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2018天翼领航旺铺通4G全业务套餐登记表格(HFF)A》、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相关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7.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乙、何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实体网点业务代理合同》、《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实施了上述合同诈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红
检察官:乔青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其他需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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