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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范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蓬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栋**单元404。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2月7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通过微信销售烟草专卖品香烟,其中销售给乔某某约3.5万元、李某某约4.5万元、范某某约6万余元、马某某约0.2万元、郭某某约4万余元、黄某某约4万元,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约22万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从孙某某处购入香烟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心毅

检察官助理:马  娜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与原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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