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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蒋某某等保险诈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汽车美容店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南京市市辖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之妻),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美容店经营人,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南京市市辖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经营南京**汽车美容店期间,为维持店内生意,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通过伪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方式,实施骗取保险理赔费用活动,并将骗取的保险理赔金用于维修、翻新王某某收购的二手车或维修孙某某、蒋某某汽车美容店内的汽车。经统计,三人共骗取保险理赔金10次,共计骗得人民币37069元。

2019年7月11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归案后三被告人陆续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赔4000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赔7760元。8月11日,王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退10302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赔815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退赔6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保险单、主动退赃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嘉菁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161****、1391330****、1595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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