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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薛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苑西**区**号楼**单元地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 年7 月10 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乡**村**号,现住昌平区**镇**村**号出租房**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2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苑**苑**号楼**号钱某某(男,浙江省人,38岁)家中行窃,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苑北**区**号楼**单元**室李某甲(男,黑龙江省人,62岁)家中窃得洋酒一瓶,在202室曹某某(女,河南省人,23岁)和李某乙(女,河南省人,22岁)家中,窃取**笔记本一台及**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两台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曹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7.其它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现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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