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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薛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7841991********,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19年6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11988********,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号楼**单元**(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胡同**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市*甲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以以租代购的经营模式办理车辆放贷业务,客户首付一部分,剩余车款由*甲公司交付,客户需每月向*甲公司还款。*甲公司委托山东省枣庄市*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乙公司)进行车辆逾期时的收车业务,山东*乙公司和被告人孙某某签订收车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将违约车辆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备用钥匙将逾期车辆开走,停放到山东*乙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内,由专人看管,*甲公司以此向客户索要利息、回收成本、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将剩余车贷一次性还清。

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窜至新乡市私自将被害人牛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的奇瑞瑞虎SUV车开走。

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窜至郑州市私自将被害人冉某某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江淮轻卡汽车开走。

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窜至洛阳市将被害人刘某甲的车牌号为豫Q*****的白色雪铁龙C3车开走。

201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窜至河南省西平县私自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牌号为豫S*****的白色宝骏车开走。

201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窜至商丘市私自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车牌号为豫N****学的白色标致301轿车开走。

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窜至开封市私自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车牌号为鄂L*****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开走。

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窜至荥阳市私自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车辆入库情况时间表、微信聊天截图及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常某某、薛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牛某某、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结伙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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