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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袁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老板,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户。2009年4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被假释;2017年4月2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6月2日因非法持有警用标志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警告处理。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收银员,住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2000********,汉族,高中文化,**足浴店服务员,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至8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路733号开设的赞诚足浴店内,容留吴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口交的方式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于2019年7月明知店内有卖淫服务,仍继续提供收银、记账、带客、通知技师上钟等帮助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毛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 曼 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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