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1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由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6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街道**组**号。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两次被全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和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1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由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6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运输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由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由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2日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社**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4月29日以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长江铜陵段234红浮附近水域,被告人孙某某的“三无”采砂船,在向被告人王某某的湾址**号运输船非法打砂结束后,被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查获,并在采砂船上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以及何某某(另案处理)。
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雇佣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负责采砂船和工人的日常管理及监督采砂的吨位和采砂款的收取等;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负责具体事务,如开船、打砂等,被告人孙某某承诺支付他们高额固定工资。何某某(另案处理)系铜陵“带泵人”,负责联系买家、测量吨位、收取钱款等。另查明,2019年10月下旬,在采砂船只被当涂县长江采砂管理局以非法移动扣押时,被告人谢某某一直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一起,他明知采砂船将从事盗采江砂等违法行为,以船主的身份将船只提出,为后期非法打砂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还曾提出参与该采砂船的经营。
经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办公室安排过磅,现场查获的江砂净重为1372.7吨,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吨位江砂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12561元,单位价格82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龚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主持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5.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为谋取利益盗采江砂,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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