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8〕2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0********,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岳阳楼区**单元**楼。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系岳阳县**洞庭湖水域禁渔期。2018年3月23日19时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驾驶渔船到岳阳县**洞庭湖扁山水域,采取打对网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2018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被岳阳县渔政局执法人员现场抓获,并查获捕渔获物400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309****、1378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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