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1号
被告单位大兴安岭**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委,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系大兴安岭**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兴安岭**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8月7日被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9月7日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兴安岭**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2018年8月1日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兴安岭**有限公司主管负责人孙某某和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1年6月开始至今,雇佣他人在加格达奇区**公墓院内毁坏林地建造墓穴。经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为8.514亩,地类为林地,权属为国有,属护岸林。2012年3月至2015年间,孙某某和谭某某雇佣他人在**公墓对面公路南侧擅自修建公墓群,造成林地被大量占用并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为12亩,地类为林地,权属为国有,属国家公益林。
综上,大兴安岭**有限公司毁坏林地总面积为20.514亩。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建造墓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194,000.00元。上述赃款均归**公司所有。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9月3日被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移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谭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投资经营合同书、公墓院内墓穴销售示意图及情况统计、公路南侧墓穴统计情况等;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范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加格达奇林业局资源科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兴安岭**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改为他用,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雪峰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卷宗六册;
3.证人名单一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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