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9月1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2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空调外机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03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店门前,窃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5元。
2.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得苏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8元。
3.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西侧巷口内,窃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28元。
4.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67元。
5.2019年10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楼楼下**店门前,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6.5元。
6.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西侧巷口内,窃得东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9元。
7.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西侧巷口内,窃得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28元。
8.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局大门过道内,窃得金格力牌空调外机两台,价值人民币2030.4元。
9.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局宿舍楼**号楼楼下**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4元。
10.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局宿舍楼**号楼楼下**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泰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3元。
11.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雅士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9元。
12.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局宿舍区院内,窃得被害人**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1元。
13.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超市西侧的**门市门前,窃得被害人**踏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7元。
14.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超市东侧**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远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8元。
15.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爱涟水县**路**楼前,窃得被害人**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33元。
16.2019年11月3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号**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9元。
17.2019年11月3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上,窃得被害人**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1元。
18.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爱涟水县**路**店门前,窃得被害人**亚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4元。
19.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小区**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小区**号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6元。
21.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路**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9元。
22.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广场北侧东西巷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3元。
23.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广场北侧东西巷内**宾馆门前,窃得被害人**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9元。
24.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 路**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美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9月1日至12月8日,被告人谷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某向其出售的电动自行车22辆、空调外机2台和电瓶1组均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总价值人民币19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仍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峤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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