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于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及朋友在其居住的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超市附近聚餐时,发现旁边**饭店顾客徐某某在距离其饭桌数米处当众小便,被告人孙某某因在上前制止过程中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徐某某及其闻讯来到现场的同伴王某某、陈某某、翟某某推搡、踢打。被告人贾某某见状亦上前帮忙殴打,双方遂相互厮打。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并持马扎、啤酒瓶砸击被害人徐某某、翟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儿子孙某某、朋友杨某某在上前拉架、理论过程中被对方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环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及在场人员陈某某、翟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相互打架致伤的事实。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孙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贾某某经多次讯问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参与作案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和解协议等;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因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贾某某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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