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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孙海红,女,1982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0406350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现住在河南省邓州市团结路四初中家属楼6楼西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瓦店镇界中村界中9组370号)。2019年8月30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活动被邓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4日,经邓州市公安局决定,以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淑芳,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631005032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邓州市商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在河南省邓州市陈湾村134号一单元1室(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路1号)。2019年8月30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活动被邓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4日,经邓州市公安局决定,以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红、赵淑芳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孙海红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孙海红在其母亲王小碧(已起诉)的影响下加入法轮功邪教组织后,积极参与邪教宣传活动,并教其母亲王小碧制作、打印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方法。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王小碧家中扣押由其制作的法轮功周刊200余本、护身符700余个,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2.被告人孙海红于2018年在邓州市四初中家中给马奇霞(另案处理)李洪志挂像一件;

3.2019年3月起,被告人孙海红在周红雨(孙海红丈夫)、马奇彦(此二人已判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伙同马奇霞(马奇彦妹妹,另案处理)通过当面递交材料或投递信件的方式,在撤诉意见书、控告书及信件中传播天赋人权、天安门自焚事件真相等邪教组织宣传品,并要求释放周红雨、马奇彦;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海红与周红雨一案律师陈智勇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后,将该单位人员的电话上传至法轮功网站,导致该单位工作人员接到大量境内外号码拨打的宣扬法轮功、威胁恐吓要求释放大法弟子的骚扰电话,煽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信件中的148份材料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4.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海红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工业路租住屋及邓州市四初中西单元六楼西户家中,当场查获用于印刷、制作宣传邪教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墨盒、光盘、内存卡及法轮大法书籍、宣传册、护身符、“李洪志”画像等邪教物品。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孙海红持有的书籍、刊物130本,标识、标志物296件、传单、标语等99张、移动存储介质111个,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二、被告人赵淑芳犯罪事实

1. 2019年7、8月份,在邓州市二高中附近,被告人赵淑芳向马奇霞传播内含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内存卡2个、播放器1个;

2. 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其住处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赵淑芳位于邓州市解放社区第四网格511号的家中,当场查获书籍、刊物144本,标识、标志物7件,传单、标语等133张,移动存储介质38个等邪教物品。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另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孙海红、赵淑芳在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在拘留所内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向拘留所关押人员张士敏、陶春议及罗桂玲等人宣扬法轮功思想,并采取绝食等方式对抗执法活动。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淑芳主动向公安机关出具悔过书,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淑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海红、赵淑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人社局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周红雨、马红彦判决书复印件、扣押物品照片、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记录;3.认定报告、检测报告;4.证人马奇霞、王小碧、马洋、全文武、孙鹏、刘旭、陶春议、张士敏、罗桂玲、李进、姚云飞、裴亚利、曹鹏、刘雪峰、王奇、王新柳、杨荣泰的证言;5.被告人孙海红、赵淑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淑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红本人制作、教他人制作邪教宣传品,本人传播或伙同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淑芳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孙海红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淑芳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七册;

3.赵淑芳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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