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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因不符合疫情期间看守所羁押条件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与吕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海门市四甲镇宝信码头,与姜雪春协商拆迁事宜。在姜某某拒绝协商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伙同吕某某、丁某某对姜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致姜某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人员吕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俊

代理检察员:朱玮婷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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