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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2017年2月7日因非法上访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易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2019年3月3日因打架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1月21、2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某以阻止杨某某、韩某某修路施工的方式,强迫杨某某、韩某某在涿州市**镇**村**路工程交给其施工,后杨某某、韩某某被迫同意将修路工程交由两被告人。该工程由赵某某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总价款22万元左右。

2017年8、9月份,**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北进行京能热电厂热力管道施工,施工方与**村委会签有道路使用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和赵某某仍以施工方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将**村北道路压坏为由,纠集本村个别人员和他人采取在施工方车辆必经道路上挖坑等方式阻拦施工,并以此向施工方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并当场将钱分发给本村参与阻拦施工的人员。后孙某某又向**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方负责人时连合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0元。

201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将他人存放在涿州市**镇**洗衣厂东侧的土盗走,并将土卖给了**洗衣厂。经核实被告人赵某某盗土约920立方米,依据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920立方米土价值人民币1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某以阻止杨某某、韩某某修路施工的方式,强迫他人将修路的工程给自己施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楠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易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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