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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某共谋盗取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公墓工地挖掘清理出的石头,其中孙某某共盗窃石头30余次(约30余车,90余吨),被盗石头价值共约5220余元;赵某某参与作案10余次(约10余车,30余吨),被盗石头价值共约1740余元。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120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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