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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以来,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单独从其干活的工地上盗窃钢筋售卖,经邳州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其单独作案盗窃的钢筋的价格为3088元。现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29日中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5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75元。

2. 2020年7月29日下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10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51元。

3. 2020年7月30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废料钢筋30斤,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33元。

4. 2020年7月31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9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37元。

5. 2020年7月31日中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3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46元。

6. 2020年8月1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废料钢筋40斤,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44元。

7. 2020年8月1日上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16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243元。

8. 2020年8月2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9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37元。

9. 2020年8月3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11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37元。

10. 2020年8月3日中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5根,废料钢筋20斤,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98元。

11. 2020年8月4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8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21元。

12. 2020年8月4日中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8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21元。

13. 2020年8月5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18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273元。

4. 2020年8月5日中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16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243元。

15. 2020年8月6日中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35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531元。

16. 2020年8月7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20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304元。

17. 2020年8月7日中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16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51元。

18. 2020年8月8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8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64元。

二、2020年8月以来,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单独从其干活的工地上盗窃钢筋售卖,经邳州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其单独作案盗窃的钢筋的价格为 :1122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6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25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379元。

2.2020年8月6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25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379元。

3.2020年8月7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24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364元。

三、2020年7月以来,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多次合伙从其干活的工地上盗窃钢筋售卖,经邳州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其二人合伙作案盗窃的钢筋的价格为2294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0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30根,废料钢筋30斤,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499元。

2.2020年8月1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30根,废料钢筋15斤,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赵某某将盗窃来的钢筋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471元。

3.2020年8月4日下午,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合伙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40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607元。

4.2020年8月6日早晨,在邳州市**镇**工地,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合伙盗窃工地上面加工好的用于建设桩基的拉钩钢筋70根,并于当日销售至邳州市**镇**村**组石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格为717元。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孙某某主动提供同案人赵某某的电话联系方式,并拨打赵某某电话,在电话中民警规劝赵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劝同案犯罪嫌疑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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