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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醉酒后沿沛县汉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走,步行至汉街东门路口处时,遇迎面骑电动自行车驶来的李某某、韦某某按喇叭提醒赵某某、孙某某注意,被告人赵某某随意辱骂李某某、韦某某,韦某某回骂,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遂对李某某、韦某某进行殴打,致两人受伤。经沛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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