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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某等盗窃案,潘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捕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4********,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个体经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5********,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县人,打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9日因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7********,初中文化程度,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打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1********,初中肄业,河南省虞城县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3********,初中文化程度,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以潘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正药业工地等处多次盗窃电缆,并予以销售,获利约100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灰色五菱面包车(套牌鲁******),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修正药业工地盗窃“中盛牌”电缆线一宗。

2、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灰色五菱面包车,在临沂市河东区党校工地盗窃“绿灯行牌”电缆线一宗。

3、2019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灰色五菱面包车(套牌鲁******),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盛德桂园工地盗窃“润丰牌”电缆线一宗。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孙某某等人的电缆可能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价格约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2.书证;3.被害人王法国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三

2019年12月13日

附:

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5395****。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391****。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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