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115 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乡**村**村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0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购买铲车、洗砂机等工具并租赁挖机,合伙租赁**乡**村周某某位于本村**组的自留山非法开采山砂,将开采的山砂简单清洗后以6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经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八队评估,孙某某、邓某某非法采矿点造成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被破坏量为4610立方米,非法采矿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246635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该局;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矿产品价值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均系主犯,应同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因孙某某、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邓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孙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邓某某 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彩银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43****(孙某某)、1527389****(邓某某)。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装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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