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本案结伙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6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马尾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在位于马尾区**镇**工业园**楼的福州**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公司突然停电,孙某某遂下楼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鲍鱼加工厂内欲查看电闸,在鲍鱼加工厂门口和厂房内,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先用脚踢了孙某某裆部,孙某某随即挥拳还击,随后,被告人邱某某赶到,在鲍鱼加工厂内,吴某某推搡邱某某、孙某某二人,并用拳头击打邱某某面部,孙某某、邱某某随即上前一起对吴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左侧第6、7、8 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因调解未果,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家属主动将共同存有的12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存放在马尾区司法局亭江司法所作为赔偿款。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马公(亭江)行罚决字[2019]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尾区司法局亭江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邱某某与吴某某人身伤害案件民事赔偿调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卡流水明细单、承诺书、手机话单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编号榕马公鉴[2019]53、56、57号鉴定书;
6.现场、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田森
检察官助理:胡敏敏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孙某某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60602****;被告人邱某某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95906****;
2. 被害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865037****;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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