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7月27 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 年12月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饮酒后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天王歌厅唱歌。期间,被害人翟某某(男,49岁)因孙某某、邱某某未及时结算消费而与之发生口角,孙某某与邱某某遂用拳脚殴打翟某某的头部,致使翟某某左眼眶内侧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得权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邱焕生现取保候审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