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6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9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四组,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曾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长春市净月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8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号,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8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逮捕条件,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13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28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为帮助女儿李某某通过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考试作弊器材。同时,介绍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生殷某某、孟某某向孙某某购买考试作弊器材。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将被告人孙某某给李某某备用的考试作弊器材,提供给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生秦某某。
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某向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生李某某、殷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销售考试作弊器材。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向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实验中学考点参加考试的考生李某某、殷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姜某某传递考试答案。
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向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生杨某某、马某某销售考试作弊器材。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拟前往长春市第六中学考点向考生杨某某、马某某发送考试答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净月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等考生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准考证、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殷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笔录一份、马某某辨认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志丹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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