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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年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9年6月15日晚上,分工合作,由郑某某驾驶车辆,年某某望风,孙某某具体实施,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市场云天街路口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大村大龙里队66号北侧、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对岗里149号门前、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二队份12号门口、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从城大道386号嘉瑞潮州菜门前等五处地点,用拆卸等手段盗得被害人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该五处地点汽车悬挂的5副车号牌,并将车号牌藏匿在车辆附近,并留下手写“您好,取车牌,微信CBB28****”字样的纸条,以“想要拿车牌就要交钱”相要挟向车主索要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其中一名车主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某某转账人民币100元,后被其花销完。

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张某某等五人的陈述;2.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纸条、卡口相片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5.作案车辆、手机、手写纸条等物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凌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扣押的手机、手写纸条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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